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更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推行。
书记俞正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更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作如下更改:
一、第一条更改为:“为强化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拟定本方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更改为:“(二)持有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更改为:“开发企业申请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递交下述护照(打印件)及资料:
(一)本方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必须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管管理等内容,并必须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提高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制订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机制。”
六、第十二条更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承购人必须持有关单据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农地管理部委代办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更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方法代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勒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扣押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已缴纳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税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委勒令责令纠正,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少于3亿元的罚金。”
之外,对部份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次序作相应的调整和更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推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再次公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1年8月15日依据《建设部关于更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强化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子预先转让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订金或楼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总监部委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总监部委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总监部委或房地产行政总监部委(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农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农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估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安装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早已确定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推行许可证机制。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委代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递交下述护照(打印件)及资料:
(一)本方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必须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管管理等内容,并必须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委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必须具体查验各项护照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审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欧盘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必须向承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必须与承购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预售人必须在签约之日起30欧盘持商品房预售协议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农地管理部委代办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申领,但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税款应当适于有关的安装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制订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机制。[page]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承购人必须持有关收据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农地管理部委代办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方法代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勒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扣押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已缴交的预付款1%以下的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税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委勒令责令纠正,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少于3亿元的罚金。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总监部委、直辖市建设行政总监部委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委可以按照本方法起草推行条例。
第十六条本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总监部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方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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