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更改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大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推行。
主任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三日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更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更改为:“商品房预售推行许可机制。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委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更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必须递交下述护照(打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农地使用权证、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安装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列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必须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必须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更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述程序代办:(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递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备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当场出示受理通告书;材料不齐的,必须当场或则5欧盘一次书面告知须要补充的材料。(二)初审。房地产管理部委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初审。开发企业对所递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三)许可。经初审,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欧盘,依法做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欧盘向开发企业颁授、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初审,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欧盘,依法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该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抗诉或则提起行政仲裁的权力,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必须加盖房地产管理部委的行政许可专用图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委的图章。(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委做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必须给予公开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更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承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更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必须与承购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开发企业必须自签约之日起30欧盘,向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市、县人民政府农地管理部委代办商品房预售协议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应用网路信息技术,进一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协议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协议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申领。委托代理人申领的,应该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更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赃款必须适于有关的安装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详细方法,由房地产管理部委起草。”
八、第十二条更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承购人必须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市、县人民政府农地管理部委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必须给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为开发企业的成因,承购人无法在房子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取得房子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必须承当毁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更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状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则选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委勒令停止预售,撤消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亿元罚金。”此外,对部份条文的次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再次公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按照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更改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更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强化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子预先转让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订金或楼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总监部委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总监部委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总监部委或房地产行政总监部委(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农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农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估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安装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早已确定施工进度和完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推行许可机制。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委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必须递交下述护照(打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农地使用权证、建设安装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安装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列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必须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必须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述程序代办: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递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备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当场出示受理通告书;材料不齐的,必须当场或则5欧盘一次性书面告知须要补充的材料。
(二)初审。房地产管理部委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初审。开发企业对所递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初审,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欧盘,依法做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欧盘向开发企业颁授、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初审,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欧盘,依法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该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抗诉或则提起行政仲裁的权力,并送达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必须加盖房地产管理部委的行政许可专用图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委的图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委做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必须给予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承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必须与承购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开发企业必须自签约之日起30欧盘,向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市、县人民政府农地管理部委代办商品房预售协议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委必须积极应用网路信息技术,进一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协议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协议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申领。委托代理人申领的,应该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赃款必须适于有关的安装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详细方法,由房地产管理部委起草。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承购人必须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委和市、县人民政府农地管理部委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必须给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为开发企业的成因,承购人无法在房子交付使用之日起90欧盘取得房子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必须承当毁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罚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税款的,由房地产管理部委勒令责令纠正,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少于3亿元的罚金。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状况、提供虚假材料,或则选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委勒令停止预售,撤消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亿元罚金。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总监部委、直辖市建设行政总监部委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委可以按照本方法起草推行条例。
第十七条本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总监部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方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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