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须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强化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大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当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第三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严守职业道德,提升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第二章创立条件第四条创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起码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结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已申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亿元以上。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五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第三章名称第六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城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方式的次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第四章经营范围第七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述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寻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兼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五章申报、审批和登记第八条申请创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筹建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第九条市司法局对申请创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即将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建行及账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申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批准护照自行失效。第十一条申请组建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递交下述文件:
(一)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分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二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三日外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办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中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除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申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张、变更或中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第六章管理第十四条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根据规定分别收取管理费和登记费。第十五条市、区(县)司法局按下述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订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创立,变更和撤消;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护照授予和撤消。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施行;
2.负责申请创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护照领取工作的初审、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取缔违规违纪风波;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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