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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作文

尚福林: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5年3月13日)

2023-07-20 09:05:56高一作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尚福林: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5年3月13日)

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执委会令

2014年第3号

《金融出租公司管理方法》已经美国保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大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推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出租公司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融资出租业务发展,规范金融出租公司的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金融出租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出租业务为主的非中行金融机构。

金融出租公司名称中必须注明“金融出租”字样。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出租”字样。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融资出租,是指租赁人按照承租人对出租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出租物按协议约定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缴纳房租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出租交易的出租物为固定资产,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租赁人,同时与租赁人订立融资出租协议,再将该物件从租赁人处租回的融资出租方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出租形式。

第六条保监会及其抽调机构依法对金融出租公司推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成立、变更与中止

第七条申请成立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本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本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使得从业人员中具备金融或融资出租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必须不高于总数量的50%;

(五)确立了有效的公司整治、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

(六)确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构架,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障业务持续营运的技术与举措;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严防举措和其他设施;

(八)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出租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美国境内外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中行,在美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于融资出租交易产品的小型企业,在美国海外注册的融资出租公司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方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海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美国境内外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中行作为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谨慎监管要求;

(二)具备良好的公司整治结构、内部控制模式和建立的风险管理机制;

(三)近期1年年底总资产不高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本币;

(四)财务情况良好,近期2个财会年度连续赢利;

(五)为拟设金融出租公司确定了明晰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赢利机制;

(六)违反注册地法律法规,近期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七)海外商业中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早已与保监会构建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模式;

(八)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注资;

(九)承诺5年内不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成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美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于融资出租交易产品的小型企业作为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整治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二)近期1年的营业收入不高于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本币;

(三)财务情况良好,近期2个财会年度连续赢利;

(四)近期1年年底净资产不高于总资产的30%;

(五)近期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出租公司确定了明晰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赢利机制;

(七)有良好的社会名声、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近期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九)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注资;

(十)承诺5年内不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成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美国海外注册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出租公司作为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公司整治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建立的风险管理机制;

(二)近期1年年底总资产不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本币;

(三)财务情况良好,近期2个财会年度连续赢利;

(四)违反注册地法律法规,近期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情况良好;

(六)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注资;

(七)承诺5年内不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成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出租公司起码应该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列不高于拟设金融出租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整治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名声、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近期2年内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四)财务情况良好,且近期2个财会年度连续赢利;

(五)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注资;

(六)承诺5年内不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成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近期1年年底净资产不得高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必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海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谨慎监管要求;

(二)具备良好的公司整治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建立的风险管理机制;

(三)近期1年年底总资产原则上不高于10亿港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本币;

(四)财务情况良好,近期2个财会年度连续赢利;

(五)注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注资;

(六)承诺5年内不出售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出租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成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早已与保监会构建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模式;

(八)具备有效的反逃税举措;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情况良好;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谨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出租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整治结构与制度存在显著缺陷;

(二)关联企业诸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经常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牵涉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出租公司形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状况。

第十六条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必须在金融出租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出租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予以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齐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出租公司依据业务发展的还要,经保监会批准,可以成立分公司、子公司。成立分公司、子公司的详细条件由保监会另行起草。

第十八条金融出租公司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施行任职资格核准机制。

第十九条金融出租公司有下述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保监会或其抽调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方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更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居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监事和初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出租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参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出租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出租公司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经保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时限期满或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则分立还要解散;

(四)依法被注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掉或则被撤消;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金融出租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保监会批准,可以向法庭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权,自愿或债务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消而清算,清算组发觉财产不足以清偿付务,必须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出租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权,使得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或则显著缺少偿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向人民法庭提出对该金融出租公司进行重整或则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金融出租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而中止的,其清算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领。

第二十五条金融出租公司成立、变更、终止和监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经保监会批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金融出租公司可以经营下述部份或全部本本币业务:

(一)融资出租业务;

(二)出售和受让融资出租资产;

(三)固定回报类期货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出租保证金;

(五)吸收非中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贷;

(八)海外借债;

(九)出租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经保监会批准,经营情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出租公司可以开设下述部份或全部本本币业务:

(一)发行转债;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成立项目公司举行融资出租业务;

(三)资产期货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出租公司开设前款所列业务的详细条件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出租公司业务经营中牵涉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循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确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构架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晰职责界定,保证互相之间独立运行、有效牵制,产生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模式。

第三十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根据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确立建立内部控制机制,严防、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依照其组织构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确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机制,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辨识、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必须及时辨识和管理与融资出租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合法取得出租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出租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应当到登记部委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型,金融出租公司必须进行相关登记。出租物不属于须要登记的财产类型,金融出租公司必须采取有效举措保障对出租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的出租物应当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出租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出租物。

第三十五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在订立融资出租协议或明晰融资出租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要求添置出租物。特殊状况下需提早添置出租物的,必须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金融出租公司应该推行建立出租物价值评估和定价机制,依照出租物的价值、其他费用和合理收益等确定房租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出租公司对出租物的卖出价钱必须有合理的、不遵守财会准则的定价根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注重出租物的风险控释作用,紧密检测出租物价值对融资出租债务的风险覆盖水平,拟定有效的风险规避举措。

第三十八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强化出租物未担保余值的市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举行坏账检测。当出租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坏帐征兆时,必须根据财会准则要求摊销坏账打算。

第三十九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强化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按照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情况,对未担保余值比列较高的融资出租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强化对出租时限期满退还或因承租人毁约而拿回的出租物的风险管理,推行建立的出租物处置机制和程序,增加出租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严苛根据财会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出租资产出售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情况。

第四十二条金融出租公司应该推行建立集中度风险管理机制,有效防控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金融出租公司应该推行严苛的关联交易管理体制,其关联交易必须依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金融出租公司与其成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方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金融出租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经监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出租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每笔交易总额占金融出租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出租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联军融出租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出租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金融出租公司所举办的固定回报类期货投资业务,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金融出租公司开设资产期货化业务,可以参照个贷资产期货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遵循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出租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列不得高于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顾客融资集中度。金融出租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出租业务余额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企业集团顾客融资集中度。金融出租公司对单一企业集团的全部融资出租业务余额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顾客关联度。金融出租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出租业务余额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出租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出租业务余额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少于该股东在金融出租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方法对单一顾客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列。金融出租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少于资本净额的100%。

经保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顾客融资集中度和单一企业集团顾客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保监会按照监管还要可以对上述指标作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依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机制,合理评估资本充足情况,完善谨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模式。

第五十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依照监管规定确立资产品质分类机制。

第五十一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依照相关规定确立拨备机制,在精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全额摊销资产坏账损失打算,提升风险抵抗能力。未提足打算的,不得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推行建立内部审计机制,初审评价并缓解经营活动、风险情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整治疗效,推动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财会准则和机制,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情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出租公司必须按规定申报财会报表及保监会及其抽调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金融出租公司应该推行定期外部审计机制,并在每位财会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申报保监会或其抽调机构。

第五十六条金融出租公司遵守本方法有关规定的,保监会及其抽调机构必须依法勒令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则其行为严重殃及该金融出租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顾客合法权益的,可以差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工务、限制股东权力等监管举措。

第五十七条金融出租公司早已或则或许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顾客合法权益的,保监会依法对其施行托管或则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给予撤消。

第五十八条凡遵守本方法有关规定的,保监会及其抽调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金融出租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抗诉或则向人民法庭提起行政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除非常说明外,本方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财会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本方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金融出租公司管理方法》(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执委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