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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一作文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0-25 22:03:02初一作文
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和开发建设等行为的信用监督管理。第九条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获得或由监管主体采集,并导(录)入浙江省土地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监管系统”)。

各省、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地市场秩序,营造公正、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农地市场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农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并经第45次市长办公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依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11月17日

湖北省农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山西省农地市场秩序,规范农地资源开发借助行为,营造公正、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农地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浙江省农地管理细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细则》《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闲置农地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农地交易和开发建设等行为的信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应该遵守合法规范、及时确切、公开公平的原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主体”)在农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保证信用信息的确切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害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国农地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农地市场信用档案构建、失信认定和惩戒、异议处理和信用修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农地市场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是指参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农地交易和开发建设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从事农地估价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章构建信用档案

第六条信用档案是指监管主体根据“一主体一档案”原则,以信用主体为基本对象、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为身分证号码)为索引,对信用主体相关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产生可供披露、查询、管理的档案资料。信用档案包括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主体的下述信息应该作为基础信息计入其信用档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则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护照号码等身分辨识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作为基础信息给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农地市场取得(竞投)农地使用权、履行农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包括出让协议、划拨决定书、租赁协议等文件)、开发建设和举办农地估价等农地借助过程中形成的协议内容和履约义务等信息。

第九条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从四川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获得或由监管主体采集,并导(录)入四川省农地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监管系统”)。

信用信息,根据“谁主管、谁采集、谁认定、谁录入”的原则,录入人员应该自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切、完整地录入信用信息监管系统,并推献给省数据发展主管部门。

第三章失信认定和惩戒

土地监测监管系统入口_登陆土地动态监测与监管_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十条失信行为认定应该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根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则其他根据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根据的文书。

第十一条监管主体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认定前,应该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拟做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信用主体应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监管主体应该对信用主体在时限期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查证。监管主体应该充分听取信用主体的陈述和辩解,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给以记录、复核并划入卷宗。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则证据创立的,监管主体应该采纳。信用主体书面表示舍弃陈述、申辩的或则逾期提出的除外。

第十二条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按规定认定后,监管主体应该将该失信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至十六条的规定施行惩戒。

第十三条信用主体有下述失信行为之一,造成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导致损失的,依法承当赔付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贿赂、恶意勾结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十四条信用主体有下述失信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完毕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则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导致闲置农地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则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终止开发建设满一年导致闲置农地的;

因不可抗力或则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本条第(一)、(二)项行为的,不予惩戒。

第十五条农地评估机构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勒令歇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容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则盗用其他机构名义举办业务的;

(二)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三)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四)聘用或则指定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第十六条农地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勒令歇业或勒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评估机构开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签署本人未主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签订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评估专业人员签订虚假评估报告的,设区的市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勒令其停止从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违规所得的,没收违规所得;情节严重的,勒令停止从业七年以上六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终生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监管主体除按规定施行惩戒外,还应根据国家及我省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对信用主体施行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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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对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仍未撤诉的,应该进行标明,标明该信用主体尚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状态。有以上情形的信用主体应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立案后,取消标明;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撤消相关信用信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监管主体应明晰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整改时限。整改不到位的,由监管主体依法依规启动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去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计入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由监管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根据“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相关规定明晰不予公开之外,自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托“信用广东”网站、浙江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农地使用权交易系统或其他渠道给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信息保存和披露年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信息认定之日起估算。但依法被改判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估算。信用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其失信行为信息保存和披露时限期满时仍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行为信息保存和披露时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保存和披露时限期满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应该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掉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监管主体应该自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信息认定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信用主体。

第二十三条监管主体应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社会公众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查询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该提供查询人有效身分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

第四章异议处理和信用修补

第二十四条信用主体觉得其失信行为认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披露等情况的,可向做出认定的监管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申请时,应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异议申请处理期间,监管主体在信用信息监管系统上对该信用信息做出“异议处理中”的标明。异议处理完成或申请核查届满的,取消异议信息标明。

第二十六条监管主体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监管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对核查后确定异议不创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以书面答复;对核查后确定需撤消、修改做出的失信认定的,监管主体应及时给以撤消或更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用修补包括自然修补和依申请修补。自然修补是指失信行为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不再披露,视为自然修补。依申请修补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监管主体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补主要是指依申请修补。

第二十八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晰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清除;

(二)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修补年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息修补期间未形成新的计入信用档案的同类失信行为信息。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补,应该向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监管主体递交信用修补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信用修补申请表、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护照(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分证等)的原件及打印件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相关旁证材料等,并承诺材料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监管主体应该受理信用主体递交的信用修补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给以核实。情况复杂的,经监管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信用修补条件的,不予信用修补,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补条件的,确认信用修补,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年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监管主体制做信用修补确认通知书告知信用主体,在2个工作日内于信用信息监管系统中完成修补流程,停止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披露。